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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公司“甩”客飞的义务与权利论

※发布时间:2014-9-25 12:02:08   ※发布作者:平民百姓   ※出自何处: 
航空公司“甩”客飞的义务与权利论   
  8月16日《重庆晨报》一文再次引发了人们的关注。从媒体对事件的陈述和报道中,我们不难读出旅客 的愤慨,公众包括律师对航空公司的指责,对旅客的同情。事件正如媒体报道的么?有否隐情?有否补充?遗憾的是,我们看不到涉及事件的东航有何回应。不过, 从“甩”一词的使用,以及东航对“被甩”旅客的安置(安排入住宾馆和改签),让我不得不再次思索延误处置的法律性质,这直接决定机长的行为,进而航空公司 行为的对错、恰当与否的问题。
  第一,机长能否拉下91名旅客而起飞的问题?毋庸置疑,机长按照飞行任务书,依从签派、空管要求进行起飞,既是 对其职责的完成,也是作为航空公司的代理人履行航班飞行的义务。就其飞行而言,装载全部旅客和部分旅客飞行没有区别,其作为机长,只要依《民用航空法》及 相关法律规范履行其机长职能,确保飞行安全,确保机上秩序即可。其无义务,也无能力去说服旅客乘机。
  第二,该航班能否拉下91名该班次旅客而起飞?机长只是上海到青岛机票飞 行责任人,是航空公司代理人,一切法律行为和后果由航空公司承担。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结合本事件来分析。91名旅客之所以被拉下,确切地说是他们不满意航 空公司的赔偿或补偿,拒绝登机。航空公司已经通知登机,而他们继续交涉,继续等待满意的赔偿答复。于是,飞机载着放弃商讨赔偿的24名旅客起飞了。因此, 正本清源地说,该事件应该表达为:旅客因不满航空公司延误赔偿而拒绝登机,飞机拉下拒登机旅客继续执行航班任务。
  进一步分析,飞机能否拉下拒乘旅客?
  当然可以。
   首先,从法律属性上分析,航班延误属于航空公司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四种违约责任)。民航运输中 的采取补救措施是指改签、转签、退票等以补救延误,继续履行是指安排后续航班或者延误后尽快继续飞行,支付违约金一般体现为航空公司运输条件或服务承诺中 的对延误的补偿或赔偿;赔偿损失表现为航空公司赔偿因延误导致的旅客食宿费用、通讯费用等直接费用的损失。
  四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可以 并行使用,但一个方式的行使不以另一个方式的行使为条件或基础。即是说,不能因为赔偿损失没有协商一致而不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实务中,我们并没有 看到航空公司因未能和旅客就延误损失赔偿达成一致而拒绝继续履行。反之亦然,旅客也不能以未协商好赔偿而合法拒绝乘机。
  那么旅客能否拒绝乘机?拒乘如何定性?
   旅客拒乘是对其乘机权利的放弃。依据我国《民用航空法》、《国内旅客、行李运输规则》等民航法律规范,以及我国《合同法》和民事权利义务的基本法理:权 利可以放弃。因此,旅客可以在抵达目的地之前的任何时段放弃权利(正因对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的尊重,民航实务才许可旅客进入客舱,飞机未起飞前或中停等 时候,旅客可以弃乘)。因此,旅客登机与否是其权利的行使,航空公司断然不敢强迫旅客登机的,否则涉嫌侵害人权(当然,如果旅客违法,可以责令其下机或者 拒载)。因此,航空公司无法强迫旅客乘机,只能劝慰。
  其次,旅客与航空公司构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航空公司要对所有旅客履行运送义务,不能为了满足部分人的要求而违反履约义务,损害其他守约旅客的利益沈阳到石家庄机票,否则会造成社会更大利益的损害。因此,为维护登机的24名旅客权利,航空公司也必须履行其运输义务。若其非要等待全部旅客保持一致登机才飞行,必然会侵害那些放弃索赔即刻成行旅客的利益。以违约的方式损害旅客的合法权益,既不沈阳到南京特价机票合法也不合理,而且扰乱了整个航空运输秩序。我国民航长久尊重旅客,不惜代价地满足旅客要求,其实无益于旅客民航认知的普及,法治意识的提升,最后损害的是整个航旅秩序。
  再次,91名旅客不能因为其拒绝登机而否定飞机的起飞,因为飞机上还有24名旅客的权益需要保障。法谚有云:权利(自由)的行使不得损害他人权利。
  有感而发,匆匆成文,只明晰法理,无法就报道中反映出的某些问题深入探讨。希望每一个民航单位,每一个民航人都内外兼修,做好自己,同时以己行为普及民航知识,宣传民航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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